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1096號
- 債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蔡忠臻(原名:蔡德成)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系爭債權係由債權人輾轉自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而來,依法應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始生效力。經查債權人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二紙,用以釋明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債權人,且提出報紙用以釋明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查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並非金融合併法所稱之金融機構,尚不得依據該法民國104 年12月9 日前第14條之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準此,債權人既未提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則尚難逕認債權人已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系爭款項,故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