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300號
- 債權人
- 張弘明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戴進發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按代理人簽名於票據,必須有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之權限者,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故為票據行為時,必其實際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之旨,始為有效。又發票人簽名為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法院應為形式審查,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則就票據行為而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應載明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名稱,再由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簽名。末按票據發票人欄蓋印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大章,並於該大章旁接連蓋某私人之章,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習慣,足認該私人係以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之身分為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簽發系爭票據(最高法院41年臺字第764 號判例,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及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182 號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進發發給支付命令,並表示系爭支票係由戴進發所簽發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係蓋印第三人大發輪胎行之大章,接連大發輪胎行大章旁所蓋印者為戴進發之小章,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習慣,足認戴進發係以負責人之身分為大發輪胎行所簽發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大發輪胎行,並非戴進發,尚難以系爭支票釋明債權人與戴進發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復未表明請求之其他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爰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