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7號
- 抗告人
- 蔣立城
- 相對人
- 蔣立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簽發、到期日106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開立之本票已在106 年3 月9 日達成和解;105 年度桃簡字第70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拒不出席,相對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款項之清償如附表(抗告狀無附表)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已載明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到期,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