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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李敏政
輔佐人
李敏雄
相對人
隋風采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月5 日105 年度司拍字第6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今補正相對人之兄隋風雲向伊收取的銀行支票票頭及交易明細,與借據契約書,但借據契約書相對人只拿給伊看,並無簽字云云,爰請求准予拍賣如聲請狀附表所載之不動產。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定有明文。故此種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僅須就抵押權及債權之文件為形式審查,無庸斟酌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斟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或抗辯。

三、原審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形式要件不備而予以駁回,抗告人雖另提出「借據契約書(兼作收據)」,但該文件末尾,債權人、債務人欄均無簽名,形式上觀察尚不能認為該書面契約已經完成,難認雙方確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款關係,是抗告人確未提出合於形式的債權文件,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洵屬妥適,應予維持,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所陳其與相對人之兄隋風雲有何不動產交易或票據關係云云,縱然屬實,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探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耑此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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