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號
- 抗告人
- 柯識賢
- 代理人
- 謝易達律師
- 相對人
- 林美秀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權利受侵害者即利害關係人,不限於當事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亦得對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之股東,富開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臨時管理人,影響富開公司之運作,進而損害抗告人之股東權益,而本院前開裁定未經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6、37頁),堪認抗告人於106 年4 月21日與呂雪詩同至本院欲閱卷時始知悉前開裁定(見原審卷第48頁),則抗告人於106 年4 月25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 頁抗告狀上收文章日期),未逾抗告期間,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2條規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富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占富開公司出資總額之半數,富開公司前董事呂雪詩出資額經拍賣後,由戴朝旺、戴嘉緯拍定,惟相對人、戴朝旺及戴嘉緯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參與股東會選任董事,嗣相對人竟向鈞院偽稱因抗告人消極抵制,致富開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相對人顯已侵害抗告人選任董事、修改章程之股東權利。
㈡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遂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故富開公司依法應先由股東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待有無法選任董事之情,方得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但相對人並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參與富開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致抗告人並無機會參與股東會,更遑論推舉董事,相對人未給予抗告人參與富開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機會,即剝奪抗告人選任董事、修改章程之股東權利,是以相對人所述除顯然與事實不符外,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㈢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除須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同時尚須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抗告人自入主富開公司後,赫然發現富開公司其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6,000 萬元,於公司設立後隨即匯出戶頭,抗告人遵守公司法之規範,何以被相對人認為非臨時管理人之妥善人選。又富開公司自100 年設立之後並無實際營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8號偵查戴朝旺、呂雪詩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富開公司無實際營業卻登載虛假帳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9號偵查戴朝旺涉犯違反公司法案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又相對人陳稱呂雪詩擔任董事時曾簽約購得93筆土地乙事,然富開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土地價款與中央存保公司,中央存保公司中之土地價款均由抗告人支出,富開公司既未支出任何價款,因此並無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
㈣再者,富開公司目前股東僅4 人,即相對人、戴朝旺、戴嘉緯及抗告人,要安排時間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並非難事,是以相對人陳述富開公司業務有停頓受損害之虞,而需選任臨時管理人,顯然不實。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富開公司臨時管理人,顯然無理由,為此提請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第三人呂雪詩前為富開公司之代表人,其因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致其在富開公司之出資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戴朝旺、戴嘉緯拍定,拍定時呂雪詩已無任何出資額,實質不具股東身分,亦無擔任富開公司代表人之可能。相對人為求富開公司繼續維持營運,曾通知呂雪詩繳回公司大小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呂雪詩惡意拒絕交出,因富開公司需繼續營運,相對人只得以股東身分通知富開公司其他股東召開股東會,但抗告人拒絕,造成股東會未能符合法定人數與股數,無法決議,相對人不得已乃聲請法院為富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鈞院裁定准許,抗告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已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其目的在破壞公司繼續營運圖謀私利等語置辯。
四、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1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股東權益及維護國內經濟秩序,至所謂「利害關係人」,當係指因公司業務停頓而受影響之人,例如公司股東、員工或債權人等是。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富開公司僅設有董事呂雪詩一人,抗告人、相對人均為富開公司股東,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又呂雪詩持有富開公司之出資額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戴朝旺、戴嘉緯拍定,並已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4 項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呂雪詩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而不能行使職權等情,有富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05 年12月6 日桃院豪威104 年度司執字第94216 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富開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因喪失股東身分而當然解任,應由股東即抗告人、相對人、戴朝旺、戴嘉緯4 名股東另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再行選任一人為董事為是。
㈡相對人主張為維持富開公司營運,曾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並已通知抗告人於105 年12月28日召集股東會,然抗告人接獲通知拒不出席,且因其出資額佔富開公司資本總額半數,其不出席股東會即無從選任董事,致使富開公司處於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狀態等情,固據提出召集股東會通知之桃園中路郵局第100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開會紀錄(見原審卷第14、17、18頁)為證,惟為抗告人所否認,而觀之上開寄送抗告人之召集股東會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及開會紀錄,富開公司訂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股東會,另觀其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其收件地址固為股東名簿記載之抗告人地址「台北市○○區○○路00○0 號」,惟投遞記要顯示抗告人係於105 年12月28日始為收受,即抗告人於召集股東會當日始收受開會通知,客觀上難以期待抗告人出席股東會,則相對人逕以此主張抗告人消極抵制,致使富開公司之股東未能經由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推舉出新任董事一節即屬未洽。另衡以富開公司應循常態性之召集股東會方式以繼續公司之營運,對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當較為有利,自不應貿然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為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影響公司之營運,致造成公司之損害。茲相對人聲請意旨陳稱富開公司股東未能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董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稽抗告人確有消極抵制不出席股東會,致無從產生新董事之情事,實無為富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0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應不准許。惟原審未察,逕選任相對人為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