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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曉芳謝伊婷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即第二審被上訴人) 江文祥
被上訴人

(即第二審

上訴人)  屠純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江文祥於本院簡易庭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屠純一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對上訴人江文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為被上訴人屠純一敗訴之判決,嗣被上訴人屠純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江文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查,本件上訴人江文祥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係於107 年2 月26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第二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 頁),嗣其於107 年3 月16日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迄未依前開規定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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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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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TS388901 │104年12月21日 │  150萬元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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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TS388902 │104年12月21日 │  150萬元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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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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