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羅敬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存單號碼:UB七二○六三一一,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UA七○○九○九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105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單號碼:UB7206311 ,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UA7009092 ,面額:10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8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就前開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因上述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前述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前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確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且屬同種類,對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