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方寶晴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係對未確定判決不服之救濟方法,若判決業已確定,當無提起上訴之理。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上訴人於同年7 月16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 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107年9 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於同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前開歷次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202-203 、207 、209 頁),上訴人未於抗告期限提起抗告,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7 年10月12日確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後始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