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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仲希
再審原告
王笙澧
再審原告
劉思妤
再審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2 月28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他造,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經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 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他造如主張此款再審理由且知悉在後者,自應就起訴之原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且他造知悉再審之理由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上揭不變期間規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劉仲希自民國86年戶籍住所地即在新北市中和,於105 年12月29日閱卷時才知悉89年訴字第1798號判決,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再審被告20年來均知悉再審原告劉仲希住址,依再審被告所寄予再審原告劉仲希之利率調整通知函,亦係寄新北市中和地址,再審被告卻於89年間以台北市安和路為送達地址,以錯誤地址陳報法院並稱送達不成請求公示送達,使再審原告劉仲希無法知悉本案,退萬步言,再審被告向法院請求對國稅局、勞健保局調閱再審原告之住所地亦可得而知再審原告之住所,其未盡舉證責任,以錯誤地址請求公示送達,自符合再審要件;再審被告於20年來自再審原告劉仲希之帳戶盜領200 餘萬,以假債權詐欺取財,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劉仲希主張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原審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判決書所為之公示送達,並不合法云云,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提起再審。查原審訴訟程序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民事判決,均因無法送達於再審原告3 人之戶籍地,經法院依再審被告聲請及依職權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核對無訛。而觀之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24日起訴時,再審原告劉仲希戶籍地即設於起訴狀所載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 該址(下稱台北市該址),且動態記事欄註記「原住台北縣○○市○○里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1 民國89年7 月14日遷入登記」,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3號卷第11頁),可知再審原告劉仲希於89年7 月14日前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惟於89年7 月14日後戶籍地已遷移上開台北市該址甚明。復按1 人同時不得有2 戶籍,戶籍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戶籍地址之房屋,如當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應屬常態之事實,如當事人主張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所者,則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該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再審原告劉仲希於被訴時既設籍於台北市該址,其居住於該址,應屬常態之事實,其主張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址,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再審原告劉仲希雖稱再審被告有寄發利率調整通知函,地址係台北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1 ,並提出該函為證,惟該函內容記載略以:台端87年12月21日向本局借貸,借款截至88年3 月21日止尚欠81期,利率依約定自88年3 月21日起改依年息8.97%計息,請按時惠付。嗣後如遇利率調整,當另函通知等語,顯見該函應係88年3 月間所寄發,距離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間於原審起訴時已逾一年,且自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戶籍謄本所示再審原告劉仲希自89年7 月14日變更戶籍地,自難以此認定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間起訴時明知再審原告劉仲希仍居住於上開新北市該址或其實際住居所狀態,亦無從遽認原審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及判決,嗣因送達不到改依公示送達,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劉仲希住居所,而故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劉仲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屬無據。此外,再審原告劉仲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即非可採。本件原審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而為送達,嗣後因送達不到而准予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於90年5 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劉仲希稱再審被告應再向法院請求調取國稅局、勞健保局登記之戶籍資料而為送達云云,顯非有據。另再審原告王笙澧、劉思妤並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該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提出具體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3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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