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李偉德
- 代理人
- 郝燮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國泰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2,168,000元(提存案號:100 年度存字第1885號),並據以向本院聲請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9170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林國泰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提存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之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兩造於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72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上訴事件經法官試行和解而成立,其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為:「林國泰願由李偉德取回為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假執行宣告,向桃園地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89170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提存於桃園地院提存所之擔保提存金壹仟貳佰壹拾陸萬捌仟元(提存書案號:100 年度存字第1885號)…」,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提存物,且經記明筆錄,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