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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告人
廖明文
相對人
溫宗永
相對人
彭台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6月30日106 年度司拍字第3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更未向相對人有借貸行為,相對人竟夥同沈志揚地政士及陳寶蘭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還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上偽造伊之簽名,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渠等,渠等仍執迷不悟云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故此種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僅須就抵押權及債權之文件為形式審查,無庸斟酌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斟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或抗辯。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之抵押權,並登記在案。抗告人已屆清償期(105 年5 月25日)而未為清償,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相對人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借款契約、存證催告函等影本在原審卷可稽。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形式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涉及實體事項,尚非非訟程序得斟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故抗告意旨所抗辯之事由,縱然屬實,既非非訟程序得探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若涉及犯罪嫌疑亦應依法另行處理,耑此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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