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李敏政
- 輔佐人
- 李敏雄
- 相對人
- 隋風采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月5 日105 年度司拍字第6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今補正相對人之兄隋風雲向伊收取的銀行支票票頭及交易明細,與借據契約書,但借據契約書相對人只拿給伊看,並無簽字云云,爰請求准予拍賣如聲請狀附表所載之不動產。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定有明文。故此種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僅須就抵押權及債權之文件為形式審查,無庸斟酌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斟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或抗辯。
三、原審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形式要件不備而予以駁回,抗告人雖另提出「借據契約書(兼作收據)」,但該文件末尾,債權人、債務人欄均無簽名,形式上觀察尚不能認為該書面契約已經完成,難認雙方確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款關係,是抗告人確未提出合於形式的債權文件,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洵屬妥適,應予維持,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所陳其與相對人之兄隋風雲有何不動產交易或票據關係云云,縱然屬實,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探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耑此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