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張
- 訴訟代理人
- 柯清貴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至3項分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與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之事實相同,均係由原審視同上訴人江國珍持被上訴人黃英俊簽發之支票向他人( 原判決為上訴人、另案判決則為訴外人官詹和) 借款,官詹和亦先預扣3 分利息,然另案判決認定官詹和乃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得向被上訴人黃英俊行使票據權利,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乃對於同樣事實於同法院產生相互歧異之判決,自有由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再者,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已交付江國珍現金借款新臺幣(下同) 441 萬1,967 元,則至少就已交付之441 萬1,967元部分,應認上訴人已以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自得享有441 萬1,967 元之票據權利,並非全部不得行使,原判決乃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顯有錯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 萬1,967 元,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判決就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核非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且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中所稱「上訴人既已交付江國珍借款441 萬1,967 元,則至少就已交付之441 萬1,967 元部分,應認上訴人已以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自得享有441 萬1,967 元之票據權利,並非全部不得行使」云云,顯然對於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範內容有所誤會,亦非屬法律上見解重要性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