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所為之106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異議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抗告、異議及聲請再審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16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聲請再審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以「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對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抗告、異議及聲請再審,但其並未在上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且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提起聲請、抗告、異議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為補正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6 年11月1 日送達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憑,然迄今未據其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其聲請、抗告、異議及聲請再審不能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