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8號
- 原告
- 陳韋辰
- 原告
- 柳昭銘
- 原告
- 吳哲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劭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6 萬6,621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9,903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之工資合計為702 萬1,993 元(含陳韋辰超時工資192 萬9,665 元、應休未休工資54萬5,861 元;柳昭明超時工資187 萬8,148 元、應休未休工資44萬9,264 元;吳哲瑋超時工資178 萬4,988 元、應休未休工資43萬4,067 元),扣除上開暫免徵收部分,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4,689 元【計算式:(79,903×7,021,993/7,966,621 )÷2 =35,214(給付工資部分暫免收1/2 之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79,903-35,214=44,68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