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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方寶晴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潘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係對未確定判決不服之救濟方法,若判決業已確定,當無提起上訴之理。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上訴人於同年7 月16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 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107年9 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於同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前開歷次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202-203 、207 、209 頁),上訴人未於抗告期限提起抗告,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7 年10月12日確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後始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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