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信良
- 即被告
- 葉敏霞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送達予上訴人林信良(兼上訴人葉敏霞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7 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越前揭規定之上訴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