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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信良
即被告
葉敏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送達予上訴人林信良(兼上訴人葉敏霞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7 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越前揭規定之上訴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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