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彥興
葉良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彥興新臺幣(下同)1,727,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良駿3,287,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上訴人李彥興上訴部分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63 元、上訴人葉良駿上訴部分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78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