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徐培元
- 法定代理人蔡慧蓁
- 原告蔡沄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沄諼 法定代理人 蔡慧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珈豫、陳湘宜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馬安仁所遺如附表所示3 筆出資額,被上訴人應交付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馬珈豫、陳湘宜公同共有,本件是財產訴訟,是應以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上訴費用,而被繼承人馬安仁所遺如附表所示3 筆出資額共計13,308,6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3,692 元。另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434,012 元,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392,808 元,尚有41,204元未繳足,此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是以,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204元。以上合計上訴人第一審及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34,8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鴻 明 附表: 一、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917,074 元。 二、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5,503,745 元。 三、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6,887,7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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