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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確認地上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登慶
即原告
黃登運
即原告
黃登煌
即原告
屠曉玲(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屠曉芳(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楊惠雯(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國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356 號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黃登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16,840 元、上

訴人黃登運之上訴利益為2,097,615 元、上訴人黃登煌之上訴利

益為489,615 元、上訴人屠曉玲、屠曉芳、楊惠雯之上訴利益則

為533,235 元,依序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32,685元、

7,935 元、8,76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均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上訴人│  訴之聲明  │一年所獲可視同租│一年租金或利│ 土地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繳納之第│
│號│   │        │金之利益    │益之十五倍 │      │       │二審裁判費│
├─┼───┼────────┼────────┼──────┼──────┼───────┼─────┤
│⒈│黃登慶│確認上訴人黃登慶│234,456元    │3,516,840元 │13,902,010元│3,516,840元  │53,772元 │
│ │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計算式:申報地│(計算式:23│(計算式:面│       │     │
│ │   │落桃園市龍潭區南│價3,120元×總面 │4,456元×15 │積751.46平方│       │     │
│ │   │龍段616 地號土地│積751.46平方公尺│=3,516,840 │公尺×公告現│       │     │
│ │   │內,位置如判決附│×土地法第105條 │元)    │值18,500元=│       │     │
│ │   │圖編號A、A1 、│準用同法第97條規│      │13,902,010元│       │     │
│ │   │A2 、A3 所示土│定之10%=234,456│      │)     │       │     │
│ │   │地範圍內有地上權│元)      │      │      │       │     │
│ │   │登記請求權存在,│        │      │      │       │     │
│ │   │被上訴人應容忍辦│        │      │      │       │     │
│ │   │理地上權登記。 │        │      │      │       │     │
├─┼───┼────────┼────────┼──────┼──────┼───────┼─────┤
│⒉│黃登運│確認上訴人黃登運│139,841元    │2,097,615元 │8,339,469元 │2,097,615元  │32,685元 │
│ │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計算式:【申報│(計算式:13│(計算式:27│       │     │
│ │   │落桃園市龍潭區南│地價3,120元×面 │9,841元×15 │1.01×18,500│       │     │
│ │   │龍段616 地號土地│積271.01+申報地│=2,097,615 │元+215.96×│       │     │
│ │   │內,位置如判決附│價2,560元×面積 │元)    │15,400元=8 │       │     │
│ │   │圖編號B、B2 所│215.96】×10%= │      │,339,469元)│       │     │
│ │   │示土地,及同區金│139,841元)   │      │      │       │     │
│ │   │龍段1189地號土地│        │      │      │       │     │
│ │   │內,位置如判決附│        │      │      │       │     │
│ │   │圖編號B1土 地範│        │      │      │       │     │
│ │   │圍內有地上權登記│        │      │      │       │     │
│ │   │請求權存在,被上│        │      │      │       │     │
│ │   │訴人應容忍辦理地│        │      │      │       │     │
│ │   │上權登記。   │        │      │      │       │     │
├─┼───┼────────┼────────┼──────┼──────┼───────┼─────┤
│⒊│黃登煌│確認上訴人黃登煌│32,641元    │489,615元  │1,935,470元 │489,615元   │7,935元  │
│ │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計算式:申報地│(計算式:32│(計算式:面│       │     │
│ │   │落桃園市龍潭區南│價3,120元×總面 │,641元×15=│積104.62平方│       │     │
│ │   │龍段616 地號土地│積104.62平方公尺│489,615元) │公尺×公告現│       │     │
│ │   │內,位置如判決附│×土地法第105條 │      │值18,500元=│       │     │
│ │   │圖編號D、D1 所│準用同法第97條規│      │1,935,470元 │       │     │
│ │   │示土地範圍內有地│定之%=32,641元 │      │)     │       │     │
│ │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      │      │       │     │
│ │   │在,被上訴人應容│        │      │      │       │     │
│ │   │忍辦理地上權登記│        │      │      │       │     │
│ │   │。       │        │      │      │       │     │
├─┼───┼────────┼────────┼──────┼──────┼───────┼─────┤
│⒋│屠曉玲│確認上訴人屠曉玲│35,549元    │533,235元  │2,107,890元 │533,235元   │8,760元  │
│ │ 、 │、屠曉芳、楊惠雯│(計算式:申報地│(計算式:35│(計算式:面│       │     │
│ │屠曉芳│就被上訴人所有坐│價3,120元×總面 │,549元×15=│積113.94平方│       │     │
│ │ 、 │落桃園市龍潭區南│積113.94平方公尺│533,235元) │公尺×公告現│       │     │
│ │楊惠雯│龍段616 地號土地│×土地法第105條 │      │值18,500元=│       │     │
│ │   │內,位置如判決附│準用同法第97條規│      │2,107,890元 │       │     │
│ │   │圖編號C、C1所 │定之10%=35,549 │      │)     │       │     │
│ │   │示土地範圍內有地│元)      │      │      │       │     │
│ │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      │      │       │     │
│ │   │在,被上訴人應容│        │      │      │       │     │
│ │   │忍辦理地上權登記│        │      │      │       │     │
│ │   │。       │        │      │      │       │     │
├─┴───┼────────┴────────┴──────┴──────┴───────┴─────┤
│備   註│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且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其地 │
│     │ 價,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
│     │⒉參酌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法定租金上限及各該土地坐落情形,以法定最高上限定之。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地上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