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馨文
- 抗告人
- 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太行
- 相對人
- 蔣椿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9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為購回相對人向抗告人所購買之基隆市「海吉市社區」之A4棟8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債務,但兩造於為協商上開債務所簽訂之「展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展期還款協議書)中明定係基於兩造原買賣契約中抗告人得加價買回條件而為協商,加價買回條件為抗告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簽署之原買賣保證切結書第6 條規定「乙方(即抗告人)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30日內以每坪加價新臺幣參萬元正即49.88 坪*3萬/ 坪=1,496,400元整買回,甲方(即相對人)已繳之本金及紅利加價部分於交屋時付清」,而系爭房地尚未交屋,故兩造約定加價買回之清償期本未屆至,且系爭展期還款協議書既係針對原買賣保證切結書第6 條規定之加價買回條件予以展延期限,故系爭展期還款協議書就抗告人應於106 年6 月25日、106 年7 月31日及106 年9 月30日以支票或現金對相對人為給付之約定自與兩造立約時真意有違而屬無效。從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在擔保前開加價買回之債權,且該債權因系爭房地尚未交屋而未屆清償期,又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為聲請。再者,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已屢次向相對人為清償之提出,但相對人卻以身在國外避不見面,導致抗告人無法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抗告人絕無拒絕付款或到期不清償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隱瞞上開事實逕為聲請本票裁定,顯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4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況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有無另行協議清償之方式及期間,抗告人所執一詞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