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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淑芬
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楊淑芬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淑芬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元暉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又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8萬4,945元,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7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06號(下稱消債調卷)第1頁】,因與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9月25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9至13頁、第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0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58萬4,945元經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和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56至67頁、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外,並無任何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6頁),堪信為實;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元暉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4,000元,惟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和聲請人薪資單(見調解卷第23至26頁、第17至19頁)又聲請人經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3 萬4,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438元【包括:飲食費:7,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水電費194元、電信費1,044元、交通及保養費1,200元、家庭雜支1,500元】。其中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聲請人業據提出房租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此部分之支出堪可採認;電信費和交通及保養費部分,因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均應分別酌減至700元和1,000元;飲食費、水電費和家庭雜支部分,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5,894元(計算式:7,000+5,500+194+700+1,000+1,500=1萬5,894)。

⒉母親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扶養其母親,生於38年10月10日,目前年齡為70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和所得,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000元,供其生活費用,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和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之扶養費並未過高,應與認可。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萬8,894元(計算式:1萬5,894+3,000=1萬8,894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萬5,106元(計算式:3萬4,000元-1萬8,894元=1萬5,106),似非無清償158萬4,945元債務之可能,惟本院衡諸聲請人已年過50,勞動能力恐逐年下降,且上開債務每月尚需繳納利息和違約金,若加計利息和違約金,聲請人需償還之債務將大於上開金額,再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參照消債條例第1 條之立法意旨)。若聲請人強行清償,將使其持續陷於更不利之經濟上困境,甚而不利於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時,亦不應認其必須清償。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08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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