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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周玉羣張世聰陳容蓉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
上訴人
處(即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上訴人
尹莉麗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1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尹莉君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

      尹莉婷  住桃園市○鎮區○○街0段00號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簡

上字第68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判決,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

原審以上訴人副處長陳席元於105 年7 月5 日協調會中之口頭陳

述、單方讓步之「承諾」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進而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顯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22 條之規定而有

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未審究桃園市○○區○○段○00○00

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已因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完畢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能否改以系爭土地

之價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應為原審之重要爭點,惟原審卻

未敘明債之標的已轉換為金權債權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依民法

第226 條審究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中所指涉及關於兩造間

於協調會時之陳述是否有效成立和解契約,又系爭土地因民事判

決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時,得否適用民法第226 條,

另本件債之標的得否逕轉換為金錢之債,而有加以闡釋說明之必

要,堪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認應許可其上訴,原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添具意見書如上。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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