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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號

提存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號

異議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管 理 人 吳富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於順間清償提存事件(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43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6 月21日桃院豪所106 年取字第1278號函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6 月21日桃院豪所106 年取字第1278號函所為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吳富陞係經全體派下員587 人過半數即311 人同意選任,並依法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且於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時提出該備查函,並補強其他如法院開庭通知、行政機關或稅務單位認定吳富陞為法定代理人等相關文書,而上開備查之效力為政府機關就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在有法院確定判決前,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不得逕自否定備查公函之確認效力。詎原處分竟以吳富陞是否具有管理人之資格尚在訴訟中為由,而為不利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為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而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林於順前於104 年12月2 日以其與出租人即異議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就租賃標的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65、66、66-3地號土地,而應給付異議人104 年地租計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因異議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訴訟中,尚未產生合法管理人而拒絕受領土地租金,故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1 年地租13萬500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1643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而觀諸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在主管機關登錄合法管理人之文件後,始得領取。」之受取要件,足徵異議人需提出可確定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始符合受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條件。本件異議人於聲請領取提存物時,雖已檢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 年6 月30日桃市楊文字第1060020230號函(下稱系爭備查函),內容略以:貴公業派下員現計587 名,經派下現員過半數(311 人)立具同意書選任派下現員(吳富陞)為管理人,尚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本選任案予以備查等語,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富陞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確認對異議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可見吳富陞是否確為異議人之管理人,本有爭議。吳富陞嗣後雖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以系爭備查函准予備查為管理人,然該備查函僅形式上備查,並未實質審查管理人之合法性,則系爭備查函是否符合提存人要求之受取要件,非無疑義。又異議人雖另補陳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及各房代表協商會議紀錄,然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亦已函覆本院以該規約及會議紀錄並非系爭備查函據以審查之文件等語明確,況第三人吳富祥、吳富俊就系爭備查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提確認吳富陞對異議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44號)尚未審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提存所並無審酌實體事項之權限,經形式上審查後,亦無法認定吳富陞是否確為異議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難認已符合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則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提存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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