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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7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告
林勝輝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石正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繳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追加被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77號全體住戶」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新臺幣(下同)9,297,600 元(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31200 元×298 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70元,原告尚未繳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於民事準備理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之當事人欄記載:追加被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全體住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全體住戶」,惟顯無法特定原告欲追加之具體當事人為何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式難謂無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7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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