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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告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
被告
黃子駿

      高美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數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次備位聲明)定之。是依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0 萬元(790 萬元+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7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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