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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周玉羣吳為平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告
江守天
被告
江左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上午8 時許,駕車至瑞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瑞奧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營業處,竊取瑞奧公司所有之BIO橄欖油291 瓶及咖啡豆約100 包(下稱系爭貨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萬9,200 元,致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因系爭貨品遭竊而無法依約出貨予定貨廠商,造成瑞奧公司受有商譽損失265 萬800 元,伊為瑞奧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伊位於大陸之房屋轉賣後,所得資金用以設立瑞奧公司,瑞奧公司實係由伊投資經營,但原告無心認真經營,系爭貨品即將過期,無法出售,伊才拿取系爭貨品之部分數量送給親朋好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準此,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當事人適格,此項資格在給付訴訟,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始足當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瑞奧公司受有財產權及非財產權損害,由此以觀,本件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或受領權人均係瑞奧公司,究非原告本人,縱原告確為瑞奧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4 頁),亦不得因此而得成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9日庭期時曉諭原告應於庭期後7 日內,改以瑞奧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47 頁),始得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然原告迄未遵期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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