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
- 異議人
- 陳采涵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蔣宏儒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詐欺異議人鉅額金錢,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全數,而非如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所憑民事確定判決之負擔比例即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3 。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而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及法令適用部分,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又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原聲請發支付命令所預納之聲請費,於視為起訴後,自屬裁判費之一部,而為訴訟費用之範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22 號裁定准許,上開訴訟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確定在案,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異議人負擔,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司他卷第4 頁) ,依前說明,原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自應以該確定判決為據,異議意旨所指,純屬對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得以審酌,尚無足採。惟原裁定僅就異議人於原審應補繳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而為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誤將異議人原聲請發支付命令所預納之聲請費歸由異議人負擔全數,依前說明,此部分聲請費既為裁判費之一部,自應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確定之,是原裁定自有未洽。從而,異議理由雖屬無據,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