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 原告
- 林金水
- 原告
- 謝祥佑
- 訴訟代理人
- 柯劭臻律師
- 被告
-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伯弘
- 訴訟代理人
-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與理由欄貳、第五點關於「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74年2 月27日所制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平日及假日超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金額明細,詳如附表1-1 、附表1-2 及附表1-3 所示),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原告2 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74年2 月27日所制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平日及假日超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金額明細,詳如附表1-1 、附表1-2 及附表1-3 所示),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原告2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