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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告
林金水
原告
謝祥佑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與理由欄貳、第五點關於「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74年2 月27日所制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平日及假日超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金額明細,詳如附表1-1 、附表1-2 及附表1-3 所示),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原告2 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74年2 月27日所制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平日及假日超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金額明細,詳如附表1-1 、附表1-2 及附表1-3 所示),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原告2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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