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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8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謝曉芬
相對人
楊銘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鈞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之內容,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143 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抗字第129 號卷宗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8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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