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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4號

上訴人
三輪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達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麗營造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04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 萬1,7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6,39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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