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號
- 抗告人
- 許焌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 月27日所為107 年度司司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崴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營業事實,原監察人並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卸任,迄今無人願任監察人,相對人業已停業及解散登記,並為清算申報,後於107 年5 月23日召開股東會承認清算人即抗告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合於聲報清算人之法定要件,原裁定誤駁回其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係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規定為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至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件法94年修正前之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 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報為清算人時,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規定,提出相對人解散登記之主管機關核准函文、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身分證件等件( 見原審卷第3 至25頁),核與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相符。至原裁定意旨所稱抗告人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其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已送經監察人審查之相關證明文件,然依前說明,此乃清算人就任後應為之事項,而非清算人聲報就任時即需提出該等文件,原裁定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