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號
- 抗告人
- 林健新
- 相對人
- 曾長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3月15日106 年度司拍字第7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此種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僅須就抵押權及債權之文件為形式審查,無庸斟酌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斟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或抗辯。
三、原審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命提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且命抗告人補正後未補正,因認抗告人聲請形式要件不備而予以駁回。本院核閱全部卷宗,抗告人雖於聲請時提出借據6 紙,但其中4 紙的借款日期與抵押權登記所記載的債權日期不符,形式上無法認定是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剩餘2 紙的日期雖相符,但金額不符,該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基於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是債權的從權利,抗告人提出的債權文件權利範圍小於抵押權登記之記載,形式上已有可疑。又抵押權的行使要件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抗告人所提2 紙日期與抵押權相符的借據,雖然形式上可認定清償期已屆滿(均為104年11月5日),但抗告人未提出債務人屆期仍未清償完畢之文件,是抗告人確未提出合於形式的債權文件,致本院形式上不能判斷抗告人已符合聲請要件,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相同,應予維持,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所陳抗告人另行積欠銀行貸款亟需拍賣債務人抵押物以清償債務、有家人需要扶養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能排除聲請要件的適用,非訟法院仍有依法裁判的義務,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社會安全機制解決,耑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