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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杜俊宇即杜俊銘

上列聲請人杜俊宇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杜俊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2,913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8萬2,084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7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87號(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因與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9-13頁、第8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28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38 萬2,084 元(見消債調卷第4 頁),惟經核台新商業銀行函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渣打商業銀行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調解債權明細(見消債調卷第34 -63頁、第79頁),其債務總額應為165 萬4,100 元(計算式:203,928 +28,779+456 +168,996 +703,059 +335,735 +213,147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外,並無任何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見消債調卷第14頁),堪信為實;依聲請人陳報,其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為102萬9,929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2,913元(見消債調卷第7 頁),經核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5-21 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暫以4萬2,91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萬1,565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手機費1,188 元、營養品2,850 元、房租7,500 元、家用費5,000 元、勞健保團保福利金2,632 元、第四台和網路費1,349 元、醫療費336 元、法院扣薪13,71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聲請人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故此部分之支出堪可採認;手機費、第四台和網路費部分,因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800 元和1,000 元;法院扣薪之部分,屬於債務而非生活支出,且若開始更生程序後亦會停止,故此部分之支出應剔除;營養品和醫療費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明,且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0日開庭訊問時,當庭表示此部分不主張(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此部份之支出應剔除;勞健保費用之部分,雖為基本之社會福利支出,惟依聲請人之所得級距,其每月之勞健保費用最多不會超過1,473 元,逾此部份之支出應予剔除;膳食費、交通費和家用費部分,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2,773元(計算式:6,000 +1,000 +800 +7,500 +5,000 +1473+1,000 =22,773)。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生於94年4 月5 日,目前年齡為13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和所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7 頁),供其教育及生活費用,並提出其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雖聲請人未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資料和財產歸戶,惟本院衡諸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年僅13歲,依社會通念,當認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未過高,應予認可。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8,773元(計算式:2萬2,773+6,000=28,773)。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 萬4,140 元(計算式:42,913-28,773=14,140)可供清償債務,惟本院衡諸聲請人現每月扣薪1 萬3,710 元,且上開債務每月尚需繳納利息和違約金,若加計利息和違約金,聲請人需償還之債務遠大於上開金額。再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參照消債條例第一條之立法意旨)。若聲請人強行清償,將使其持續陷於更不利之經濟上困境,甚而不利於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時,亦不應認其必須清償。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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