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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彭李秉正即彭秉正即李秉正
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彭李秉正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彭李秉正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英語補習班,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又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二輛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32萬1,834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7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消債調卷)第2頁】,因與京城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至15頁、第7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3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32萬1,834元,惟經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和全體債權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消債調卷第56至67頁、第9 至13頁)得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25 萬8,608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二輛外,並無任何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和上開兩輛機車之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實;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英語補習班,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105和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和聲請人資薪證明(見調解卷第51至52頁、第15至16頁、第55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經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萬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結算: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人截至107年9月底,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625萬8,608元。請人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二輛,且該二輛機車分別為91年和86年出廠,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已幾無殘值。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萬5,000元,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再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625萬8,608元之譜,若以上開收入扣除最低生活支出,仍需46年【計算式:6,258,608÷(25,000-13,692)】始能清償,顯見以聲請人之年齡、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確實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08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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