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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曉芳廖佩伶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銳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令譽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壢簡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8 萬8,1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9,851元,乃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佩伶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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