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
- 上訴人
- 處(即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虞思祖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尹莉麗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1
-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尹莉君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
尹莉婷 住桃園市○鎮區○○街0段00號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簡
上字第68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判決,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
原審以上訴人副處長陳席元於105 年7 月5 日協調會中之口頭陳
述、單方讓步之「承諾」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進而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顯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22 條之規定而有
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未審究桃園市○○區○○段○00○00
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已因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完畢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能否改以系爭土地
之價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應為原審之重要爭點,惟原審卻
未敘明債之標的已轉換為金權債權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依民法
第226 條審究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中所指涉及關於兩造間
於協調會時之陳述是否有效成立和解契約,又系爭土地因民事判
決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時,得否適用民法第226 條,
另本件債之標的得否逕轉換為金錢之債,而有加以闡釋說明之必
要,堪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認應許可其上訴,原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添具意見書如上。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