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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曉芳張詠惠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告人
呂理照
抗告人
呂理胡
抗告人
呂理漢
抗告人
呂理傑
抗告人
呂理衍
抗告人
呂理粲
相對人
呂金山
相對人
呂金城
相對人
呂金鳳
相對人
呂葉秀琴
共同代理人
呂學禮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所為之106 年度桃簡字第12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繫屬鈞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20 號案(下稱系爭訴訟),然系爭訴訟之先決問題為抗告人是否得基於繼承呂寶林、呂傳峰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主張有權占有,又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呂寶林與呂傳峰有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刻正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故系爭訴訟在另案訴訟審結前應有停止之必要。而抗告人曾於107 年6 月7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聲請停止訴訟、於107 年6 月21日在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聲請停止訴訟、於107 年6 月28日以聲請狀聲請停止訴訟,詎料,系爭訴訟承審法官逕以無證據證明呂傳峰得基於鬮書占用土地及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係為延滯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更於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在有部分當事人未到場的狀況下,未經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宣示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7 月19日做出第一審判決,系爭訴訟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故抗告人認原裁定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

二、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81 條第1 項、第1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第182 條第1 項法條文字之用語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知是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卷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81 條之立法理由謂:「…審判之時機已至,審判衙門須以全部之終局判決,完結繫屬之訴訟,使不至於延滯…」,可知,法院所為之終局判決有終結訴訟之效力,若已為終局判決之訴訟,自無可能再經由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復按對判決之法定救濟程式為「上訴」,當事人僅得以上訴程序救濟,不得以對第一審法院所為程序上裁定為「抗告」用以救濟違背法令之判決。

三、經查,本院桃園簡易庭已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並就系爭訴訟於107 年7 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此有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20 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裁定書附卷為證,而系爭判決為第一審法院對系爭訴訟所為之全部終局判決,已生終結系爭訴訟之效力,故系爭訴訟既已終結,無可能再有停止訴訟之可能,是原審訴訟程序縱有不當,本件仍無抗告利益。至於系爭訴訟如經上訴,上訴審法院是否認有先決問題存在、是否停止上訴訴訟程序,均屬該上訴審法院之職權,無從藉原裁定之抗告程序影響之。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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