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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

返還公司資本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

上訴人
馮輝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慧玲、蔡福全間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司資本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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