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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

領取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告
黃春裕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木生等間請求領取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補正被告○○○(徐富強之繼承人)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同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徐富強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是依上開起訴狀之記載,被告究係何人,自屬不明,致有關該訴狀之當事人姓名之記載,未臻明確,已違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244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惟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該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以上開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死亡,請併檢附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前開土地之其中共有人為中華民國,請補正應以何管理機關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補正上揭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領取補償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