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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告
宋鴻錩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是以傅紹恩為被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得價金以原告與傅紹恩各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見調解卷第4 頁)。

三、後來在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就系爭房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傅紹恩各取得2分之1 、系爭建物所得價金則由追加被告富寓公司獨得(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四、原告訴之追加,使被告方面成為主觀預備之訴,而追加後的備位被告富寓公司未曾應訴,依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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