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陳震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英宏即老爹綜合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而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 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4 、5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4 款、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