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李宗榮
- 被上訴人
- 狀元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武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小字第1482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常有爭議事情發生,諸如:核准違建施工,也未通報建管處;又社區道路遭違停占用時也不管,並放任某些住戶我行我素;另被上訴人之委員係有給職,有住戶卻連續多次當選,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可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有諸多違反法律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金額有所錯誤,蓋社區住戶一個月繳新臺幣(下同)700 元、三個月則繳2,000 元、一年費用8,000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積欠管理費,計65個月之費用應為4 萬3,400 元,並非4 萬5,500元;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以年利率5 %計算,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述之前揭理由,乃屬事實問題,而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無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自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乃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