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富一代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費詠竣
- 相對人
- 王宗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107 年度勞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同意於同年8 月19日以前,補提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4萬5,246 元至相對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 年11月27日就抗告人尚未將前揭款項匯入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乙節,以保退二字第10713122660 號函覆原審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抗告人既未依該調解方案為履行,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自於法有據。至抗告人雖有不服,並具狀提出抗告,惟其迄未敘明抗告理由為何,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本院自無法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從而,抗告意旨聲明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