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號
- 抗告人
- 洪隆
- 相對人
- 宋源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勞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同意於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並分20期給付,每月16日給付匯入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惟抗告人於第二期後即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調解當天不知相對人已有工作,所以當下調解時乃同意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嗣經查證相對人於107 年11月初任職於第三人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既已有工作,卻仍對於抗告人請求給付工作損失,已屬詐欺,抗告人乃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等語,爰聲請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其中調解方案記載,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未投保勞健保造成失業給付損失11萬5,000 元,分20期給付,於每月16日匯入相對人提供之中信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其中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核與抗告人於原審陳述其於108 年1 月17日始匯第2期款項予相對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及其背面),堪認上情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內容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既未遵期於約定期間匯款至相對人所提出之帳戶,而未依該調解方案為履行,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自於法有據。至抗告人雖有不服,並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所述理由涉及調解內容債務存否之爭議,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