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陳賓
- 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陳賓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陳賓現每月收入為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9,000 元、低收補助6,0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9萬2,868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年3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3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7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6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22 萬2,015元(見調解卷第25、34至36頁及本院卷第16至26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頁)。該等汽車之車齡分別高達26、28年,其價值均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聲請人雖陳報其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然按國泰人壽109 年2 月11日函所示,聲請人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8頁)。又聲請人對第三人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杜泰岳有104 萬5,309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雖稱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66077 號核閱結果,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8日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與債務人和解,約定前開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100 萬元,並於簽定和解書時給付現金3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聲請人則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45號給付工資事件之上訴等情,堪認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杜泰岳並非毫無資力清償債務,聲請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相當之價值,而應列為其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6 年4 月至108 年3 月間,每月領取低收補助6,115 元、租屋補助3,600 元、身障補助4,872 元(本項自106 年12月起提高為8,49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八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卷第34至38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金額應為1 萬7,005 元(計算式:〔6115×24+3600×24+4872×8 +8499×1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 萬1,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000 元、電話網路費1,000 元、交通費600元、雜支1,0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共1 萬元,然僅提出其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7 年12月份之水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沒有就這段期間內其他的費用支出提出證據(見調解卷第51至56頁及本院卷第56頁)。
3.按此情形,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一年即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元,估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為3 萬2,860 元(計算式:13692 ×1.2 ×〔1 +1/2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104萬5,309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22萬2,015 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