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郭順標
- 相對人
- 鍾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9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除證人朱少龍、鍾明亮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鍾明亮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之內容與筆錄記載不符,爰聲請交付該次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院於該次期日訊問證人朱少龍、鍾明亮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對其等為人別訊問,因關於證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為保障第三人之人格權及隱私,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為必要之限制,應將證人朱少龍、鍾明亮人別訊問事項予以排除。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