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羅敬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號碼:UB7206318 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UA7009449 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05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羅敬舜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並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存字第879 號提存前開定存單執行在案。
(二)前開提存物,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又以107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因上述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05 號、107 年度聲字第30號定及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假處分及變換提存物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主文所稱「同面額」,意思不是聲請人必須提出2 張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一張面額50萬元、一張面額10萬元,而是聲請人無論提出幾張無記名可轉讓存單,面額總計應達60萬元的意思,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