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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游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220 萬元之88年度乙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茲因前項公債另有用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請准予變換以同額之102 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及106 年度存字第466 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各案件卷宗核實無誤,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