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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上訴人
楊杰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宗珍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5 萬3,8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39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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